浙江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索 引 号: | 11330000002482402c/2025-1010332857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省统计局 | 公开日期: | 2025-12-29 |
| 文 号: | 有 效 性: |
11330000002482402c/2025-1010332857
省统计局
2025-12-29
浙江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31 18:53
来源:办公室
访问次数:
【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打印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队: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浙江省统计局党组会议、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
2025年12月29日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在本省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浙江省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裁量权基准表》《浙江省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及《浙江省统计领域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作为本裁量权基准附件,是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规范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指在浙江省范围内当事人二年内首次被查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违法行为轻微指当事人非因主观故意导致统计违法,未对统计工作正常开展产生影响,其中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行为属于《浙江省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轻微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指企业在下一个统计调查报告期内及时修正错误数据。
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教育指导,可以采用批评教育、约谈相关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等方式,促进统计调查对象严格依法遵守统计法律法规。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原则上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并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文件的有关幅度和因素综合讨论决定:
从轻处罚:[Y+(X-Y)×2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Y+(X-Y)×20%]以上,[Y+(X-Y)×80%]以下;
从重处罚:[Y+(X-Y)×8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减轻处罚即在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法规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两种及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执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多个统计指标的,应当以指标违法情节裁量权基准最高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处罚。
第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从重、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记录以及相关材料应当纳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个案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但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报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有关抽样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适用本基准裁量时,可综合考虑违法数额、违法比例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进行裁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拟适用本基准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拟适用的本基准情况,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本基准适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价值量指标”是指能用货币单位计算和表示产品数量的指标。“非价值量指标”是指不能用货币单位计算和表示产品数量的指标。本基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本基准中“年”是指自然年,“日”是指自然日。
第十五条 本基准由浙江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基准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浙统〔2023〕53号)同时废止。
附件:
3.浙江省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docx
4.浙江省统计领域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