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2482103/2025-00038 | 主题分类: | 宗教事务 |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民宗委 | 公开日期: | 1765764382000 |
| 文号: | 浙民宗发〔2025〕25号 | ||
002482103/2025-00038
宗教事务
浙江省民宗委
2025-12-15
浙民宗发〔2025〕25号
ZJSP0620250001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25-12-15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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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民宗委
各市民宗局:
为深入贯彻国家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宗教事务管理,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我委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制定了《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附件
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通用规则
一、为规范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本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三、本裁量基准所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适用何种幅度的权限。
四、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以及频次、区域和时间;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六)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七、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精神病人、残疾人、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实施或参与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七)在重大公共事件、重要活动期间或重点监管区域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单个从轻情节可酌情减少基准罚款数额;存在多个从轻情节的,可依法累加适用,但累计从轻后的最终处罚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
(二)单个从重情节可酌情增加基准罚款数额;存在多个从重情节的,可依法累加适用,但累计从重后的最终处罚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处罚标准。
(三)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但不符合不予处罚情节的,不得免除所有法律责任。
(四)同一违法行为既有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五)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从轻、从重情节的,原则上应当首先考虑从重因素,然后在从重基础上酌情从轻。
九、本裁量基准中出现“……次以上”不包含本数,“……次及以上”的包含本数;裁量标准中出现处罚金额区间的,较小值包含本数,较大值不包含本数,最严重一级的处罚金额区间较小值与较大值均包含本数。
十、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的“初次”,指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及时改正”指正在持续或准备进行的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危害后果轻微”指行为主体已经为非法活动做准备,但尚未正式实施非法活动,尚未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且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本裁量基准中具体裁量权基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同或者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适用。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省民宗委批准。
十三、本《裁量基准》于2026年1月10日起正式实施,《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同步失效。
第二部分 具体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行政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宗教领域具体处罚标准 |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 具体认定要求 | ||||||
1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行为发生时年龄。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行为人做出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出具鉴定意见。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该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组织参与人数不足5人,尚未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组织参与人数 | 单处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 组织参与活动人数5-10人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内的罚款。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单处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 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内的罚款。 | ||||
从重行政处罚 | 组织参与人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组织参与人数10人以上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5万元罚款。其中,以10人为基础,组织参与人数每增加2人,罚款倍数在1倍的基础上增加0.2倍;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罚款额度在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000元。 | |||
本领域违法次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两次及以上作出本领域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5万元罚款。其中,每增加1次本领域违法次数,罚款倍数在1倍的基础上增加1倍;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严重的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5万元罚款。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三)(四)(五)(六)(七)中包括情节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5万元罚款。其中,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倍数在1倍的基础上增加1倍;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 | ||||
2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活动参加人数不超过场所容纳规模; | 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资质,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活动参加人数不超过场所容纳规模,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组织参与人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活动参加人数不超过场所容纳规模1.5倍的且不超过1000人。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15万元的罚款 | ||
行为主体是否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资质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为主体不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资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15万元的罚款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负面影响一般的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造成一般负面影响的,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1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行政处罚 | 组织参与人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活动参加人数超过场所容纳规模1.5倍的或超过1000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30万元的罚款,参与人数每增加场所容纳规模0.1倍,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或以1000人为基础,参与人数每增加100人,罚款额度增加1万元,同时符合两种指标情形的,选择较重的1种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本领域违法次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两次及以上作出本领域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万-30万元的罚款.每增加1次本领域违法次数,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严重的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人员伤亡的,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万-30万元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三)(四)(五)(六)(七)中包括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万-30万元的罚款。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3 | 对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行为发生时年龄。 | 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人做出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 | 责令停止活动,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出具鉴定意见。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活动,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作出相关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一般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负面影响一般的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造成一般负面影响的,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责令改正,处500-15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分发物品中包含非法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分发物品中包含非法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 | 责令改正,处1500-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本领域违法次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两次及以上作出本领域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500-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责令改正,处1500-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三)(四)(五)(六)(七)中包括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00-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4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违法活动,经执法人员指出后立刻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该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违反规定数量。 | 处没收违法所得 | 被查处时发现做出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负面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数量。 | 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 被查处时发现做出违反3项及以上《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的。 | 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情节的。 | 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5 | 对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行为发生时年龄。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行为人做出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出具鉴定意见。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作出相关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组织参与人数 | 取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 组织参与人数10人以上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10人为基础,组织参与人数每增加1人,罚款额度在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 | ||
本领域违法次数。 | 取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 两次及以上作出本领域违法行为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每有1次本领域违法次数,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取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法行为中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取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 违法行为中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三)(四)(五)(六)(七)中包括情节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 | ||||
6 | 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负面影响一般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一般负面影响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情节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
7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参与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负面影响一般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一般负面影响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情节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
8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违法活动,经执法人员指出后立刻停止违法行为,且织人员与被组织人员均未出境,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组织人员及参与人员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组织参与人员顺利出境人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组织出境人数5人及以下。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组织成功出境人员1人以上,每增加1人,罚款额度在2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 ||
从重行政处罚 | 组织参与人员顺利出境人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组织出境人数5人以上,每增加1人,罚款额度在1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0万元的罚款。 | |||
本领域违法次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两次及以上作出本领域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每有1次本领域违法次数,罚款额度增加5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严重的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根据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严重程度,酌定处罚额度。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三)(四)(五)(六)(七)中包括情节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3万元。 | ||||
9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一般负面影响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的情节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
10 |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违法活动,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及时上交或退回非法捐赠款,违法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低于200元,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组织人员及参与人员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数额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较小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款数额巨大,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款数额30万元以上,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
其他从重情节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的情节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
11 |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组织人员及参与人员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较轻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款数额巨大,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造成人员伤亡,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
其他从重情节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的情节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
12 | 对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违法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房屋面积、数量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涉及房屋、构筑物及生活用房1间或者合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从重行政处罚 | 违法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房屋面积、数量以及涉案金额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1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违法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房屋面积、数量以及涉案金额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2项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13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违法活动,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及时上交或退回非法捐赠款,违法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低于200元,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组织人员及参与人员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数额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低于50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数额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1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数额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接受境外捐赠,使境外势力对境内宗教事务进行干涉,影响独立自主办教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2项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14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经执法人员指出后主动配合消除或减轻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他负面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经执法人员指出后主动配合消除或减轻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他负面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的情节1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未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导致境外势力对境内宗教事务进行干涉,影响独立自主办教的,或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 | 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境外势力对境内宗教事务进行干涉,影响独立自主办教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的情节2项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15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经执法人员指出后主动配合消除或减轻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他负面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经执法人员指出后主动配合消除或减轻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他负面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的情节1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引发严重涉外影响或涉外舆情,或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引发严重涉外影响或涉外舆情,或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2项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16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作出相关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 违法行为造成负面影响较小的,且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经执法人员劝诫,及时改正并积极配合消除违法活动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内的罚款。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5万元以内的罚款。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增加处罚额度。 | |||||
从重行政处罚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10万元罚款。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 | ||||
17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该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尚未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行为人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 违法情节一般的: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5000元以下,或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数额5000元以下的,或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增加处罚额度。 | ||
从重行政处罚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5000元以上的,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5000元以上的,或对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所包括情节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该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尚未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行为人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危害后果不大的: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5000元以下,违法活动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数额5000元以下的,或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行政处罚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每增加5000元,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违法活动持续时间每增加1个月,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严重的,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所包括情节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 | ||||
19 | 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违法活动,指经指出后及时按要求调整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且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 | 不予行政处罚,对组织人员及参与人员进行教育。 |
责令改正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1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该宗教院校的登记证书。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2项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该宗教院校的登记证书。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2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违法活动,指经指出后及时按要求调整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且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1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2项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再次被发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21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八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日常监督管理,或被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其未能落实相关制度规范要求后在合理时间内未能改正的,且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1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2项及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再次被发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22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行为发生时年龄。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行为人做出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人不明知提供的场所或其他条件被用于违法宗教活动 | 应当不予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一般行政处罚 |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能够确认在该场所开始进行违法宗教活动的日期起算截至本次被执法人员发现时的日期。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每增加1个月,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 |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累计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超过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累计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每增加1万元,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 | ||||
本领域违法次数。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两次及以上作出本领域违法行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2次基础上每增加1次本领域违法次数,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 | ||||
提供条件的违法宗教活动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提供条件的违法宗教活动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负面影响严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增加处罚额度。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三)(四)(五)(六)(七)中包括情节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 | ||||
23 | 对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负面影响一般的 | 责令改正,可处500-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包括的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500-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 | |||
24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违法活动,经指出后及时按要求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的,且未因相关违法行为导致消防安全、卫生、财务等对应领域出现负面事件或后果的,且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严重事故或事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并处吊销登记证书。 | 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再次被发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25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首次作出该违法行为,且造像处于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规模较小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行政处罚 | 其他从重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包括情节。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中,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吊销其登记证书。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具体负面影响和危害后果酌定增加处罚额度。 | ||||
26 | 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行为主体做出违法行为时5年内,在本省没有因违反本裁量基准涉及的任一违法事项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或被发现违法行为但未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或在本次办案过程中掌握其此前有过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为主体初次做出该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当场停止违法行为,且组织参与人数不足5人,尚未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违法行为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的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一般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 | 单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造成负面影响一般的,酌定处罚额度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行政处罚 | 组织参与人数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组织参与人数10人以上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组织参与人数在10人基础上每增加5人,罚款额度在2万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能够确认在该行为主体开始进行此类违法宗教活动的日期起算截至本次被执法人员发现时的日期。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基础上每增加1个月,罚款额度在2万的基础上增加3万元。 | ||||
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或宗教教内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处罚额度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具体负面影响酌定增加处罚额度。 | ||||
组织参与人员类型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违法组织主要面向未成年人的宗教教育培训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 | ||||
其他从重情节数量 | 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出现通用规则中七、依法从重处罚考量情节中(二)(三)(四)(五)(六)(七)中包括情节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每出现1项其他从重情节,罚款额度在原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 | ||||